关于对《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2-06-01 16:17:00
阎俊杰
来源:http://edu.qingdao.gov.cn/tzgg/202206/t20220601_6089263.shtml
发证机关: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编号:
学段: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高等学校,特殊教育,职业教育

政策发布日期:2022-05-31
无具体说明的有效期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监测和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实施、独立履职的原则,遵循教育规律,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督政、督学、评估监测职能,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促进政府和学校科学履行教育职责。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教育督导机构统筹使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职能,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学校的学生发展、教师发展和学校发展等高质量发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四)对区域教育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等教育事业发展状况进行评估监测;

(五)对学校办学质量情况,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六)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按规定实施教育督导问责;

(七)拟定督学聘任、培训、考核、奖惩方案并组织实施;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以及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分总督学、副总督学、督学。

督学按与学校数不少于1:5比例配备,部分学生较多学校按1:1比例配备。其中专职督学按与学校数1:50比例配备,不足200所学校的按200所计算。

总督学、副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聘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聘期。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专职督学条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学校应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学校视导员制度,成立内部督导机构或聘任专门人员开展校内督导。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身心健康,热爱并能胜任督学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监测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对象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就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学证件。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表现优秀的督学,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培养培训、职务晋升、评优树先等方面对优秀督学和督导人员给予支持和倾斜。

具有教师身份的事业编制专职督学可以按规定落实职称评审及岗位聘任政策。学校的兼职督学和视导员承担的督导、视导工作计入教育教学工作量,其中听评课情况计入教学课时量。对担任两届以上农村学校责任督学的,其在农村学校督导的工作经历视为农村支教经历。

督学参加教育督导及评估监测活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该开展分级分类的督学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理论研究,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督学开展课题研究。

第三章 教育督导与评估监测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对被督导对象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施教育督导。

综合督导每3至5年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根据实际安排实施。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监测;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年不得少于六次。

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对象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建立涵盖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教育的评估监测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具备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教学评估和教育质量监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加强教育督导信息技术手段运用,建设市域统一、分级使用、开放共享的教育督导管理平台。

第四章 督导结果使用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反馈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表彰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应当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对被督导单位问责的,可以采取公开批评、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等方式进行。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问责的,可以采取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等方式。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需要采取资源调整、组织处理、处分方式问责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理处分建议。

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机关,提请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问责,应当依照调查认定、启动问责、告知问责意见、做出问责决定、印发问责决定、实施问责等规定程序进行。

对被问责对象应当给予陈述申辩、申请复核、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漏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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