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关于《青岛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0-06-08 16:51:00
晁越
来源:http://edu.qingdao.gov.cn/n32561765/200605110703628204.html
发证机关: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编号:
学段: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业教育

政策发布日期:2020-06-08
无具体说明的有效期

青岛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社会协同,依法开展、专业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足额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学校及周边安全工作,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进行法治宣传和监护指导监督,督促其提高监护能力、履行监护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及周边安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区(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及周边安全工作,发现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情况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服从学校安全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欺凌或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第二章  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建立学校及周边安全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学校及周边安全开展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区域制度。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将校园周边200米划定为安全区域,纳入治安视频监控范围;相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活动监管以及治安状况、交通秩序的整治。划定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时,应当听取学校的意见。

严禁在学校安全区域内新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设施,严禁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歌舞娱乐、棋牌游艺、彩票专营等营业场所。严禁在校门两侧5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严禁在校门两侧100米范围内堆放杂物、违章搭建、占路经营。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在学校围墙或建筑物旁边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本级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联防联动工作机制,实现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信息共享,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化解影响学校及周边安全的突出矛盾和典型敏感案件;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三)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设施、设备状况安全检查,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安全环境;

(四)建立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机制,依法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五)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

(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学校及周边治安会商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加强反恐防暴、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和涉校矛盾隐患排查化解;

(二)建立警校合作工作机制,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加强学校及周边警务室建设和民警入校指导安全防范工作,处理校园治安突发事件;

(三)建立校园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完善高峰勤务和护学岗机制,建立学校及周边安全网上快速巡查系统,加强对学校门口和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巡逻,制止和依法处理围堵学校、殴打教职工等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校园周边区域治安情况复杂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时段校园门口五十米内安排警力重点守护;

(四)建立涉校案件摸排预防、快速出警核查、案件侦查等工作机制,加大对恶性伤害、欺凌和暴力、性侵等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力度;

(五)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控和疫情处置工作,开展学校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监测和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培训;

(二)指导、监督学校加强疾病防控和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三)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校园安全事故中的伤患人员。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以下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二)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教学仪器设备、床上用品、校服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加强学校周边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加大对学校周边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等场所的整治力度,依法查处固定门店无证无照经营食品和经营不合格食品、文体用具、儿童玩具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学校周边药品监管,依法查处超范围经营药品、过期药品、仿冒药品和违规出售处方药品等违法行为,防止发生药品中毒案事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结合学校周边出行需求,合理调整学校周边公交线路,优化公交站点设置,完善公交设施,依法对从事运送学生的包车客运车辆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市容环境卫生和流动无照经营、店外经营、违法建设、乱堆物料、散发小广告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学校安全职责:

(一)加强对校园以及周边出版物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歌舞娱乐、棋牌游艺、点播影院等场所的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二)加强对文化和旅游部门评定的研学机构和组织研学活动的旅行社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学校校址安全的评估和鉴定工作,保证学校建设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地区,保证毗邻学校的建筑物、场所、设施与学校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校舍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校舍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校舍安全检查和评估,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做好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和放射源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校园的环境污染案事件。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指导学校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牵头组织校园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办理工作,责成所属消防救援部门指导学校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学校火灾救援,依法开展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学校安全经费保障工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经费的支出。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本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地面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识、标线、设施和科技监控设备,施划、设置禁止停放车辆的标线、标志,设置减速和防冲撞设施,优化学校周边交通组织形式和公交站点设置,完善道路公交设施,依法查处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在学校及周边违法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开设加油站、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履行以下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一)成立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校安全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整治;

(三)组织开展师生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安全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覆盖全体教职工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安全管理人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职保安员由举办者负责配备。学校专职保安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保安员证,年龄不超过50岁。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员,组织学校体育教师、后勤管理人员等建立护校队伍,联合公安民警、协辅警、家长志愿者、社区巡防人员等建立护学岗队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校外人员、车辆入校登记及核验制度,严禁无关人员和机动车辆进入学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校外人员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动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时,应当制止其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校园;对难以制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禁止校外无关人员进入。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寄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专门配备宿舍安全管理人员,实行24小时宿舍值班和安全巡查。女生宿舍不得安排异性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活动场所,应当经教育部门与体育部门批准,校外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段进入。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考勤和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未按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勤、擅自离校、身体和心理异常学生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和校内相关负责人员,并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离校管理制度。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家长,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幼儿园和小学一、二年级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人以外的人员。学生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放学前将学生、幼儿带离学校的,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在校园内部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牌、标线、警示标识、停车设施等。

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设安防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实现与属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接警中心联网。

学校应当建立安防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调用调取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监控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达到一个月以上,重点要害部位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课间活动和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上下楼顺序,安排专门人员值班巡查,防止拥挤、踩踏、伤害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任课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前和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体育、实验及各种实践课程上课前应当检查场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并做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用;

(二)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以及生理期的女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三)发现学生有身体或者心理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告知其监护人。

幼儿园儿童、小学学生在上课期间,在没有其他教师接替的情况下,任课教师不得离开教室。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大型集体活动和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配齐安全、医护等管理保障人员,按照规定购买人身伤害保险。校外集体活动需要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学校组织的师生研学旅行、综合实践、职业体验、社会志愿服务等校外集体活动,应当经主管教育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除雪等应由专业人员或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会同实习单位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按照规定办理保险,并做好学生实习管理工作,及时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实习。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规校纪,教育引导学生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开展预防欺凌和暴力教育,严格学生日常行为管理,公开工作机构和举报电话,建立健全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早期预警、事故处理和事故干预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

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兼职卫生保健教师,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教师,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辅导和心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和心理健康排查。

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心和照顾,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对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安排休学进行治疗、休养。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以及有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

学校要求到校处理的,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到达学校。四十八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校的,学校可以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住所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到校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标准以及用途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学校应当在校园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实验和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学生进行实验实训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安全防护教育,加强对危险化学物品采购、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堂规范化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和饮水设备维护和清洗消毒。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完善网络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定期开展网络安全监测管理、检查维护和应急演练,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新录用教职工和外聘人员身份核查和背景审查制度,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有精神病史人员入校工作。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教职工心理健康和内部矛盾排查,全面掌握教职工思想状况。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的,学校应当安排其离岗治疗。患精神疾病教职工治愈后,学校应当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具备心理或者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文书安排其工作。

第五十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及时告诫、劝止同时报告学校,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教师不得将异性学生单独带到宿舍进行谈心或辅导。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学生法定(委托)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或义务:

(一)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二)向学校告知有效的联系方式;

(三)向学校书面告知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等身体健康状况的真实信息;

(四)监督学生改正不良行为;

(五)其他需要对学生履行的责任和对学校履行的义务。

鼓励学生家长、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配合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第五十二条 公安、司法、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选派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学校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安全宣传教育和涉校矛盾处置。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制定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对无力解决或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主管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防范。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日常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整改等情况,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四章  学校安全教育

第五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教育列入课程计划。

学校应当按规定开设安全教育课程,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接受能力以及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采取合理有效方式开展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加强国防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预防青少年犯罪等专题教育,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新生入学安全教育,帮助学生及时了解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寒、暑假前组织教职工安全部署课、学生安全教育课、家长安全提醒课,增强安全教育针对性、实效性。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

第五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构建生存教育体系,系统培养、提升学生的生存技能。

小学应当组织学生开展游泳训练,帮助学生掌握游泳技能,提高预防溺水事故能力。高级中学应当结合军训组织学生开展心肺复苏训练,帮助学生掌握初级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教育体验基地,组织学生开展互动式安全教育体验培训。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设综合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安全教育体验基地。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中小学应当每月、幼儿园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寄宿制学校每年应当开展不少于两次的夜间应急疏散演练。使用校车(通勤车)的学校每年应当开展不少于两次的校车(通勤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十条教育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入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对新任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不少于四十学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中小学校、幼儿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工作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二十学时的安全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定期对教职工、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提高教职工履行安全职责的能力。

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发出预警信息,教育部门根据预警信息组织学校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属于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应急管理部门处理。

学校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情况紧急、伤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治疗,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报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安全事故信息。

第六十三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学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对安全事故调查进行阻挠和妨碍。

第六十四条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在处理欺凌、暴力和性侵犯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诉求。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处理专业化机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学校法律顾问等具备相应知识或能力的人员主持或参与处理和调解。

第六十六条 建立健全校园伤害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积极利用行政调解、仲裁、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等方式,依法处理校园伤害事件。

市、区(市)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校园伤害纠纷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六十七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有干扰事故应急处置、阻扰事故调查处理、侵占破坏学校财产、伤害师生员工、制造散布谣言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采取相关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为学校统一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障学校办学安全。

学校应当为学生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校园综合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学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学生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市非学历民办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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