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2019-10-25 10:06:00
阎俊杰
来源:http://edu.qingdao.gov.cn/n32561912/n32561915/170120105540410050.html
发证机关: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编号:青政发[2016]40号
学段:

政策发布日期:2017-01-20
无具体说明的有效期

青岛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具有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控制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学生辍学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学生辍学。

村(居)民委员会负有控制学生辍学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控制学生辍学的具体措施;

(二)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三)对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及教师控制学生辍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条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控制学生辍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年度情况时,应当将控制学生辍学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负有服务区内控制学生辍学的职责,包括: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目标责任制,依法奖惩有关人员;

(三)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和批评教育,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四)帮助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检举招收辍学学生务工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救助措施;

(六)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九条 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至迟在新学年开学15日前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所招新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延缓入学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因病或其他原因确实无法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由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提出免学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或可能辍学的儿童、少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保障,不得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使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当尽快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进行说服动员和批评教育。经说服动员和批评教育无效的,学校应当在5日内将《辍学学生报告单》上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辍学学生报告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不间断地向当事人做说服动员工作,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和辍学后的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学生辍学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四)以各种理由开除在校学生的;

(五)其他因学校原因导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少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取得学籍后辍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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